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倒數第四行「得手後據為己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四)之「行竊地點、行竊所得之物品之照片四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被害人乙○○住所內,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後,於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即為屋主即被害人乙○○查覺,被告遂倉惶逃逸,是被告之竊盜行為並未瓦解屋主對於被竊物品之支配力,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侵入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EGA遊樂器1組、BAOCA相機1台、 皮爾卡登 鋼筆1支、新臺幣1,004元、CADINAR手錶1支、玉手鐲3只、金戒只1只、金墜子1只、手飾1組、玉墜子1只、銀手鐲1只、香水1瓶、月桂冠清酒1瓶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置於乙○○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嗣為乙○○查覺,甲○○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離,嗣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不諱。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3.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4.行竊地點、行竊所得之物品及行竊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