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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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注射針筒叁拾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8月22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嗣經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3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同時乙○○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3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怡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