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其雖有飲酒,但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一五毫克,尚未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點三十分左右,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一段三三三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慢行,反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通過該路口。恰 蘇文亮 騎腳踏車,沿前述健康路一段三三三巷,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甲○○發現蘇文亮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腳踏車左側,並造成蘇文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撞傷等傷害。蘇文亮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點五十七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血腫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張、②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③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等附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肇事路口之號誌種類為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⑫號誌⑴號誌種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⒈等之記載在卷可考。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其駕車途經上開肇事地,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蘇文亮發生死亡,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蘇文亮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0九四四號函檢附南鑑字第九三一二一七號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蘇文亮騎乘腳踏車之慢車,途經上開肇事地,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肇事,且該鑑定委員會雖亦認定「蘇文亮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犯行。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蘇文亮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分別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安全、小心慢行,即貿然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文亮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駕駛行為,係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之調解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收據各一紙為憑,及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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