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㈠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㈡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未思共同營造圓滿和諧之婚姻關係,竟以暴力相向,行為均非可取;㈢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毆打被害人頭髮;㈣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