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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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淳貿天然水晶高雄店」佯裝為顧客而與店員 吳莉維 及另一女店員,洽談水晶商品比較價錢,嗣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水晶飾品一批,得手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未結帳欲離開時警報器響起,而被查獲。翌日(即5月8日)臺南市○○區○○街○○○號「淳貿天然水晶店」又失竊水晶飾品一批,淳貿天然水晶店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宗正 )乃拷貝淳貿天然水晶高雄店乙○○竊盜錄影帶供店員留意,復於93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淳貿天然水晶店」,發現乙○○持有5月8日所失竊之泰隕手珠1條進入店內,報警查獲,扣得泰隕手珠1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利用其自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離職後未繳回識別證而仍持有識別證之便,趁公司員工尚未上班之際,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當日9時43分許,先至G樓植村秀化妝品專櫃竊取電腦1臺,再轉往G樓北側,於9時49分許,在G樓A區 蘇菲娜 專櫃再竊取電腦一臺,得手後,復又前往一樓,於10時許,在一樓鵠騰水晶專櫃竊取紫水晶七星陣1座、黃水晶七星陣1座及乳黃水晶七星陣1座,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
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時間係93年5月7日、5月8日,均在前揭確定判決之前,且犯罪時間接近手法亦類似,所犯俱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據此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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