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石育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晉爵 女兒紅負責人董事長、 賴麗珠 人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起訴有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事項,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查報並特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並陳報被告當事人
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者,應一併提出被
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各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