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告 黃文謙
被 告 黃隆盛
被 告 林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