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張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其
餘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13時44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
時(下稱肇事地點),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秀媚 所有之
AQD-9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本案業經彰化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汽車受損後經交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支出新台幣(下同)
17,453元(工資費用4,656元、烤漆費用9,653元、零件費用
3,144元),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修付費用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駕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張春谷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23693號
函覆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
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
陳秀媚,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媚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17,45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3,144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
毀損之日為106年3月18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84元【計算式:3,144元×
(1-0.369)=1,984元(元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
9,653元、工資費用4,65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293元【計算式:1,984元
+9,653元+4,656元=16,293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陳秀媚將系爭汽車停放
之處,乃不依順向方向停車,以致發生車禍,本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秀媚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
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媚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147元【計算式:16,293元×50%=
8,14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
,14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7元及
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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