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孫秀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慶吉門第大
  廈管理委員會、 林秋玲盧麗香謝瑞金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之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106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書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謝瑞金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聲明第二項:「「被告等四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20萬元整。」,核原告上聲明未特定,原告應具
  狀補正聲明第一項被告謝瑞金係與何被告為連帶關係,聲明
  第二項之「被告等四人」為何,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5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
  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
  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1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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