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孫秀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慶吉門第大
廈管理委員會、 林秋玲 、 盧麗香 、 謝瑞金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之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106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書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謝瑞金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聲明第二項:「「被告等四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20萬元整。」,核原告上聲明未特定,原告應具
狀補正聲明第一項被告謝瑞金係與何被告為連帶關係,聲明
第二項之「被告等四人」為何,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5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
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
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1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