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志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民族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儀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儀倫 ,沿臺中市○區○○街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既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由張瑋志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張瑋志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陳儀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使陳儀庭、陳儀倫人、車倒地,陳儀庭因而受有髖挫傷、肘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儀倫則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內踝骨折之傷害。張瑋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儀庭、陳儀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庭、陳儀倫分別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6、7、11至17、23至28頁反面)。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儀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儀庭及陳儀倫人、車倒地,陳儀庭因而受有髖挫傷、肘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儀倫則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內踝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陳儀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即貿然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陳儀庭、陳儀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儀庭、陳儀倫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 林東錦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儀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陳儀庭、陳儀倫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及告訴人陳儀庭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