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少連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罹患多重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第13頁),然犯罪時頭腦清楚,有不法意識,復有贓物前科,其再犯財產型犯罪,素行非佳,及參酌其犯後態度,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具體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08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三姓公廟旁,夥同未成年之邱○○(86年次,年籍、真實姓名均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竊取甲○○所有之布袋戲木偶2尊,得手後,2人各分得一尊木偶把玩。嗣於98年10月23日,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其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循線查獲。
二、乙○○於98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廣場,復夥同未成年之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捷安特牌水藍、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30日13時許,乙○○與未成年之邱○○一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三姓公廟旁時,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未成年之邱○○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業坦承不諱,其與邱○○共同竊取木偶及腳踏車之經過,並經邱○○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木偶遭竊之情節相符,而腳踏車雖一時未尋獲失主,惟由照片外觀觀之,車輛保持狀況完善,顯非遭他人丟棄之物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請分論併罰。查邱○○為未成年之人,被告與其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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