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39號及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迄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9月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後,藏置於向 王浩宇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夾縫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實踐里1鄰實踐新村2號巷口前,王浩宇之妹 王吳芳 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經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車輛搜得上開毒品,經本署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現設址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佐,其行蹤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調查98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王吳芳毒品案件時已坦承不諱;上述車輛於王吳芳駕駛前,確由被告甲○○使用一節,並經王浩宇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2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99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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