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8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火車站附近,將其先前於95年間所申辦使用之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號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甲○○遭詐騙於同年月9日起至11日期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21、100000、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98年6月3日,為辦理貸款,看報紙分類廣告後,約在香山火車站見面,提供上開提款卡、簿子及密碼給對方代辦貸款,當時簿子裡已經沒有錢,那段時間都沒有工作,6月10日,有到竹南郵局補辦簿子,並在6月11日從該郵局存簿內提領6900元花用,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竹南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其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一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自稱當時缺錢無工作,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