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家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並無收入,期間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5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695元,總計7,595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1,000元+695元+400元=7,595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前夫 詹世亮 、子詹雁翔及女 詹雯婷 資助。況且,債務人現年60歲(民國42年3月生),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28日調查程序中表明肝臟及心臟均有問題,無法正常工作,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家人不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確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有10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102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可稽,再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目前既無工作,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從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