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請人 吳昇泉
吳昇壕 相對人 吳季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季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吳昇壕(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季玲之監護人。
指定吳昇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季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兄弟,相對人因自閉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昇壕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吳昇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又法官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只能回答姓名,對於年齡、位置、簡單加減法、弟弟姓名等問題,均無法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及認知能力重度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不能,屬不可回復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11月2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吳昇壕為相對人之弟,平日固定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爰選定聲請人吳昇壕為相對人監護人,聲請人吳昇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