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官照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2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知陳官照為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採驗尿液,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官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月12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2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官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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