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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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3日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國賓遊藝場,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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