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37之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3時20分至5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立聯合大學游泳池更衣室內,拾獲乙○○所遺失、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之SONYERICSSON牌、W595型黑色手機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手機侵占供己使用。嗣警獲報,依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3.證人 梁國宗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梁國宗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5.依乙○○手機序號調得之通聯紀錄一份。
6.乙○○手機序號資料一份。
7.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於同一時地,自乙○○放置於置物櫃內之長褲口袋所竊得,而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以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堅稱該手機確係拾得,經查:證人乙○○固對上開手機係遭竊一節指述歷歷,然證人乙○○之父梁國宗則於偵訊表示,原本希望取得上開手機之人會自己將手機拿去失物招領,一直沒等到才報案等語,顯然上開手機仍存在遺失之可能,否則身為警察之證人梁國宗當不會期待小偷會將竊得之手機送失物招領;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告自乙○○長褲口袋內取出,是上開手機是否係被告所竊,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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