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在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3鄰西平12-15號住處內,辱罵甲○○,當屬對被害人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與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之裁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然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3鄰西平12-15號居同鎮苑港里5鄰5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裁定內容乙○○亦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詎乙○○仍於98年12月28日晚上9時40分,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3鄰西平12-15號住處內與甲○○口角後,以「出去外面找男人」、「幹你娘GY」等語辱罵甲○○,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乙○○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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