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未載明利率計算方式;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42,500元,另利率部分則表明以年息1%計算,其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向其購買0年生葡萄苗共500棵,約定每棵75元,由訴外人 洪瑞泉 於當日駕車將葡萄苗載往被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葡萄園,被告另要求原告代為挖洞種植上開葡萄苗,於同年12月10日、14日各工作1天,同月11日工作半天,合計工作2天半,約定每日工資為2,000元,應付工資共為5,000元,總計買賣價金與工資為42,500元,被告均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購買葡萄苗,因被告已擁有成熟之葡萄園,無需向原告購買,係原告強迫被告,並自行在被告之葡萄園挖洞後種植葡萄苗,聲稱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不僅破壞被告之葡萄園,又向被告索討價金及工資,當天訴外人洪瑞泉載葡萄苗前來時,其正忙著出貨,約過了10分鐘後,訴外人 賴雄生 、 賴先進 即將好的葡萄苗載走,將壞的葡萄苗留在現場,嗣後原告又將壞的葡萄苗載走,均未留在被告之葡萄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葡萄苗,並請原告在葡萄園中代為挖洞種植上開葡萄苗,應給付其買賣價金及工資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向原告購買葡萄苗,係原告自行在被告之葡萄園挖洞後種植葡萄苗,聲稱被告欲向原告購買,嗣後又將葡萄苗載走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及給付工資之約定,及價金與工資之數額等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日駕車載運葡萄苗之司機洪瑞泉為證,然查:證人洪瑞泉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於97年12月13日從彰化埔心將葡萄苗載往被告位於苗栗卓蘭之葡萄園,依被告之指示放下葡萄苗,其有聽到兩造在講,是被告要向原告買等語,卻表示其不知兩造間就買賣價格如何計算、數量為何,只是幫原告載貨,亦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幫被告種葡萄苗(見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依證人洪瑞泉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兩造間當時或有論及買賣之事,然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葡萄苗買賣之價金及標的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同意以每棵75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500棵葡萄苗,而有支付上開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確曾請原告代為挖洞種植葡萄苗並允諾支付工資乙節,證人更屬一無所知,無從加以證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買賣價金及工資之約定,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與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