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A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就簡易程序案件部分,已特別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自無得向本院抗告之權限。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裁定,自亦適用之。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二、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同一確定判決,前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之原因,且業經原再審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經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依法自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業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於本院,其再提抗告,自有未合。本件既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原審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即為已足,移由本院辦理,抗告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