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斐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斐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斐雯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左方之由 許金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金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外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玉、證人 黃紹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達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