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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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啟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1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936,917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718,214元之34.47%);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而餘債權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有關 吳君 更生之聲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而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故依法仍應視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6位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781,297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718,214元之65.53%,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4,5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7月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70%每期清償金額:572元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65%每期清償金額:974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38%每期清償金額:377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95%每期清償金額:448元
(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29%每期清償金額:373元
(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6%每期清償金額:129元
(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11%每期清償金額:320元
(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22%每期清償金額:10元
(9)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28.83%每期清償金額:1,297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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