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耀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耀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得利,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並無給付按摩服務對價之真意,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按摩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08號被告鄔耀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無付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08年5月1日18時53分許,聯繫 李喬琳 預約同日20時許之按摩指壓服務,隨後前往李喬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營業處所,佯裝有給付按摩服務對價之意思,致使李喬琳陷於錯誤,誤認其必能付費而提供指壓按摩服務2小時,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同日22時許,指壓按摩結束後,李喬琳要求鄔耀慶付款,鄔耀慶佯稱錢未帶足,將前往附近超商提款,李喬琳遂接受鄔耀慶先給付500元之費用,即可離去提款,詎鄔耀慶竟未依約付款,趁隙離去。嗣經李喬琳屢次聯繫無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喬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鄔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2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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