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35444號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同日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非檢測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麗卉 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44號被告 曾郁勝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勝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酒並搭乘交通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公司後,猶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號前,因追撞前方由黃麗卉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核與證人黃麗卉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GOOGLE之車行路線距離及預估行車時間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為10811DJY131834,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6張),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以平均每小時代謝率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被告於同日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4+0.062840/60≒0.28),被告於駕駛之始,已超過酒精濃度呼氣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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