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1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應予更正)。受刑人於104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已先於104年6月17日送監執行,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所述裁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990號核准假釋,此亦有聲請書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991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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