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線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線建中為臺北市○○區○○街之南港國宅住戶,告訴人 郭勝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南港國宅之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福德街373巷口,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而遭告訴人質疑,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0.3x0.1公分、2x0.1公分、3x0.1公分、3x0.1公分)、左側顏面紅腫(6x6公分)、左眼挫傷、枕部紅腫擦傷(4x3公分)、右手肘擦傷(2x
2公分)之傷害,被告旋即逃逸。嗣路人見狀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勝全告訴被告線建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