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95公克、驗餘淨重0.576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27號被告林秉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易服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95公克、驗餘淨重0.576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秉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95公克、驗餘淨重0.57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