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顆暨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歐淑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屬同一罪質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搜索其居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9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因袋內之毒品量微而難以自袋內完全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顆及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