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志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往淡水方向行駛,途中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配偶 陳盈臻 之告訴人 郭世顯 發生行車糾紛,竟心有不甘,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攔停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理論,期間因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抓捏告訴人雙手,致其所配戴之戒指割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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