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6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燦於民國108年1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謝明延 同向前方第2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欲向左變換行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和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減損20分貝、左側手腳麻痺及無力、頭皮及頭骨膿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明延告訴被告林文燦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