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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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帥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因認 鄭謹祥 所駕駛、違規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外之水泥預拌車阻礙其與家人的通行,乃與告訴人鄭謹祥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下車並猛推被告(未成傷,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摔壓在地面多次,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前胸壁、後頸部、雙肩多處擦挫傷及左手挫傷併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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