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錫箔紙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二五鄰八十八之二號....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在其上址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零點七公克及吸食器等物。」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其朋友處或不詳處所,....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晚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二十五鄰八十八─二號家門前及家中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零點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錫箔紙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