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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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本院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向自訴人採購鋼筋鐵材,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十九元,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予自訴人,詎屆期提示竟不付獲款,因認為被告丙○○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伊因與案外人 張建賢 合夥經營力碁力訊社而申請支票帳戶供 張某 使用,嗣因經營不善倒閉,張建賢已不知去向,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行徑等語;再質諸告訴人甲○○亦表示:購買鋼筋鐵材自始至終均與被告乙○○接洽,而從未與被告丙○○接觸,伊單純基於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因而認為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實際上無從確認被告丙○○有無與被告乙○○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參照);本院審酌倘被告丙○○欲與被告乙○○共同行騙自訴人甲○○,縱屬至愚亦知悉應交付他人所簽發之票據,否則如交付自己簽發之票據將輕易遭追索查獲,因認為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確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應認為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詐欺部分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判決附表:
┌────┬───────┬─────┬────────────┬────┐│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期│付款人│發票人│├────┼───────┼─────┼────────────┼────┤│0000000│五萬元│89.06.30│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丙○○│││││東園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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