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林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籌湊九二一大地震災後重建費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除原告自任會首外,另有會員二十六人,採內標式競標,每期預定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標後之死會會員應於開標日起五日內即每月十五日前繳付二萬元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競標之利息額後之餘額繳納會金,全會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訴外人 邱大榮 參加本會編為第十八號十八號會員。另訴外人 鄒素娥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亦召集互助會,除其自任會首外,會員另有二十六人,採內標式競標,每期預定會金為二萬元,得標與未得標會員每期應繳之會金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相同,訴外人邱大榮及被告各參加該會一會。嗣其後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榮於九十年初約定彼此交換會組,改由被告替換訴外人邱大榮加入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仍編為第十八號會員,訴外人邱大榮則接替被告成為鄒素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並在該會組擁有兩會員之權利,編號分別為二號、十七號,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榮換會亦經兩會會首同意。
(二)嗣被告變更為原告之會員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即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原告並將其應得之總會金其中現金九萬一千元當面交付予被告,另將餘額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其指定之被告之胞姐 鄭麗貞 之郵局帳號,履行給付得標會金之義務完畢。詎被告於標得會金後,僅續繳納九十年三月十日之會金而已,其餘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之各期會金迄今仍未繳納,經多次催討均未予以理會,其甚至否認與訴外人邱大榮換會加入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事實。又原告已屆期之九十年四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九月止,每月應繳納之會款二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均未繳納,且其已無誠意再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乃被告之胞姐鄭麗貞與訴外人邱大榮換會所致,當初因恐會首之一鄒素娥方面之會員不認識鄭麗貞,故互助會簿乃寫被告之名,被告亦是事後方知。民間互助會常有某甲以某以之名參加之情形,雙方當然亦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不論其為實際當事人或會首之意,如因此要被告負擔一切義務,實有損被告之權益。本件糾紛經實際當事人鄭麗貞直認不諱,原告方面親屬亦不下數十次至當事人家中及其夫 陳志中 之公司索討會款,其社區鄰居及公司同事已幾乎無人不知,甚至偶有較不理性之行為,此足證明原告方面亦知實際會員為鄭麗貞,只因求償未果,又循法律途徑解決,方以互助會簿上之名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然本件既已經鄭麗貞出面承認,時已無再向被告求償之必要。
(二)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分轉讓於他人,故換會之情是否以抵觸法律,應先予釐清。
(三)至於得標金九萬一千元之部分,被告及鄭麗貞從未見過,遑論收取,顯為原告發現應給付之總會款不足,為補足差額所杜撰,原告亦提不出任何物證證明被告曾收取現金。又不論換會成立與否,訴外人鄭麗貞均不否認與原告金錢債務之關係,盼雙方能在理性氣氛下再謀解決之道。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除原告自任會首外,另有會員二十六人,採內標式競標,每期會金為二萬元,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即每月十五日前繳款。訴外人邱大榮參加本會編為第十八號會員。另訴外人鄒素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亦召集互助會,除其自任會首外,會員另有二十六人,採內標式競標,每期預定會金為二萬元,訴外人邱大榮及被告各參加該會一會。嗣其後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榮於九十年初約定彼此交換會組,改由被告替換訴外人邱大榮加入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仍編為第十八號會員,訴外人邱大榮則接替被告成為鄒素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並在該會組擁有兩會員之權利,編號分別為二號、十七號,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榮換會亦經兩會會首同意。嗣被告變更為原告之會員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即以一千八百元得標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僅係掛名,實際上係由被告胞姐鄭麗貞參加鄒素娥之互助會,並與邱大榮換會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二本為證,復經證人鄒素娥、邱大榮到庭證述綦詳,至被告抗辯係鄒素娥入會乙節,雖據證人即被告胞姐鄭麗貞到庭證稱:「是我跟鄒素娥的會,我弟弟只是掛名,後來也是我跟邱大榮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換會」等語,惟證人鄭麗貞之證詞核與證人鄒素娥證述:「是被告用他自己的名義入會,從來沒有告訴我這是他姊姊的會,他加入我的會期間並未得標,但之前他有參與投標,每次開標前我都跟他聯絡」等情,及證人邱大榮證稱:「被告跟我是十幾年同學,今年一月他告訴我欲買房子,鄒素娥的會利息太高他標不到,我們約定互換…換會是以被告之名義,被告從未告訴我他姊姊有入會之事」等語顯不相符,證人鄒素娥與邱大榮與兩造均無仇隙,其證言當無蓄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自當採信,又其等既均證稱未曾與證人鄭麗貞接洽,證人鄭麗貞證稱實際是其跟會並換會等情,即難採信,是尚難僅憑證人 鄭素貞 之證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之前開抗辯尚不足取,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得標後,僅繳納一期之會款二萬元,其後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繳納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因原告所給付之得標金不足故不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主張其已將應得之總會金其中現金九萬一千元當面交付被告,另餘額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其胞姐鄭麗貞之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受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已收受九萬一千元等情,然證人邱大榮、 邱桶坤黃麗惠 均到庭結稱在場見證九萬一千元確實由邱大榮親自交付被告等情無訛,證人邱大榮並提出被告書寫指定餘款入帳之紙條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已收受得標金等語,實難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換會之情有抵觸法律疑義等情,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之民法賦予未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對於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得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給付會款,故合會之基礎,係同時建立在會員與會首及會員間彼此之信賴上,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會份轉讓他人,然此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僅在保護合會會員之利益,如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時,讓與行為仍屬有效,僅係不得以之對抗原會首及會員而已,準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榮互相轉讓會份之行為均屬有效,被告並不得以其未經原會員之同意讓與會份而對於原告主張讓與不生效力,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加入原告之互助會,且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得標取得全數得標會款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僅繳納一期之會款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給付,且參酌被告否認其有給付會款義務等情,足堪認被告確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起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月二十八日止,已到期之會款共十二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如主文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會款二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請求尚未到期之會款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自無法為假執行。又原告固然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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