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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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為設於新竹市○○區○○路四段四七0號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之員工,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上址,因不滿乙○○於前日下班時未將其所負責之垃圾清除而出言指責乙○○,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左眉部挫裂傷一處長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清除垃圾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乙○○要拿鐵椅砸伊,伊伸手去抵擋,乙○○才被她所拿之椅子砸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纂詳,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受有左眉挫裂傷一處長二公分而就醫,其就診時主訴為人毆打所致,就臨床上來看,徒手毆打確能造成上述傷害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南綜醫字第六七七號函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據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核與其指稱被毆情節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前揭傷害是告訴人要拿鐵椅砸伊,伊伸手去抵擋,告訴人才被她所拿之椅子砸到云云,然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拿鐵椅砸被告之情屬實,則依被告執鐵椅砸人及該鐵椅有相當之重量等情觀之,被告是否能在不受傷之情況下,輕易將鐵椅擋回,並使該鐵椅回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實令人存疑,且如被告僅係被動將鐵椅擋回,則在其擋回之力道與告訴人執椅砸人之力道相抵銷之情況下,遭擋回之椅子顯無法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因此,足認被告上開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符,是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細故爭執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