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