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搭乘由甲○○(另行審結)所駕汽車,途經乙○○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六段四十二號用以放置工具而無人住居之倉庫前,因見該倉庫旁堆放電纜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停放路旁,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把,破壞該倉庫鐵捲門上掛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倉庫竊取四台電線壓接鉗,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駕車內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指陳甚詳。此外,並有油壓剪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用以破壞倉庫鐵門上安全設備—掛鎖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謹言慎行,竟因友人甲○○之慫恿即甘蹈法網;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甲○○所有,為被告及甲○○均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文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