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一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二一之三二之六三八九之四0之三,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份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及電費帳單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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