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原名 鄭淑鈴 ,後改名為 曾淑鈴 ,後又改名為甲○○)係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 溫岡國 所生下之女。嗣因原告與訴外人丙○○交往,並準備結婚,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領認領被告之登記,原告與訴外人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與訴外人丙○○離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0三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被告之生父非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關於認諾之效力規定,不適用之,故被告縱然認諾,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聯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係訴外人丙○○與訴外人溫岡國所生之女,嗣因原告與訴外人丙○○交往,其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原告、訴外人溫岡國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
一、甲○○之DNASTRvWA、FGA、TH01、CSF1PO、D13S317、D21S11、D19S433式各項型別與丙○○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丙○○與乙○○二者間所生。
二、甲○○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丙○○及溫岡國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依統計原理等於10000即可判別為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99.99%),因此認為甲○○有可能為丙○○與溫岡國二者間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89)陸(四)字第89130306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按,且原告前開虛偽認領登記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經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認領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為原告之女,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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