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間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其住處或新竹市○○路上之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方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本案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新竹市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該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而本案認定被告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街西雅公園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點│││││八公克)│├──┼───────────┼───────────┼─────────┤│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警方通知到所採尿送││││工派出所│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