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一德 (原名: 劉文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
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
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
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中,若關係人不
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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