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燦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7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申言之,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
三、又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施行日期另定),即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且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
「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參其修正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本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賴燦田(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1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108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某公園旁,在其友人之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87-89、93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8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98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之緩起訴期間,復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所附執行資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13、17頁,緩護命字全卷、撤緩毒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由檢察官為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因其他法定原因而遭撤銷,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自不得等同視為被告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要屬無疑。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首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無訛,是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乃裁定准許之,經核於法相合。抗告意旨雖以:我毒品前科很多,先前均已接受徒刑之處罰,顯見觀察勒戒程序對我並無實益,且浪費資源,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云云。惟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即非刑罰可得替代。抗告意旨所執情詞,要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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