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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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通遠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通遠前因與 林光輝 發生農田水管破裂糾紛而存有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持鐵管毆打林光輝,致林光輝受有後胸壁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光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光輝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8-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
6年10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03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8張、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工作記錄簿(偵卷第47-57頁)、㈡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106年2月20日(106)長庚院雲字第37號函附病歷資料(偵卷第32-35頁反面)、㈣現場照片
4張(警卷第9-10頁)、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等照片12張(偵卷第15-20頁)、㈤照片資料光碟1片。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竟持鐵管攻擊告訴人,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已70餘歲,年事頗高,及其自陳103年間與告訴人另有紛爭,惟當時選擇原諒沒有追究,本件雖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其實亦有攻擊被告,有相關受傷之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已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但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飼養豬隻,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2名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鐵管1支,被告供述為告訴人所有(警卷第6頁)、告訴人則指稱係被告所有(警卷第2-3頁),尚無積極證據認定鐵管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鐵管取得甚易,沒收鐵管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鐵管為其本人所有,惟平日係放在機車上供作扛廚餘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4、51頁),可見該鐵管應有正當用途,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尚難認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捏造告訴人也有傷害行為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其目的就是逼迫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毫無悔改道歉,使告訴人日常生活產生恐懼感,害怕再遭被告侵害,惡性確實不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故意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是鐵管,造成告訴人遍體麟傷,何以原審竟捨棄徒刑而僅論處被告拘役,似乎未見說理。告訴人所受傷害若係被告過失所為,論以拘役50日恐亦不為過,遑論本案是故意行為?以本案而言,持鐵管傷害一般人,肯定有可能致死或致重傷,然相較於傷害致重傷、傷害致死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僅受原審判決諭知拘役50日,似乎有天壤之別」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涉嫌傷害被告而經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業如上述;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後有和解意願,僅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