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即受羈押人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三一號)確定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間,曾遭以涉犯叛亂罪嫌名義移送桃園師管區、新店軍人看守所等地執行羈押,於羈押四個月後由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疑不足,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改移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公共危險罪嫌,最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四個月。(二)聲請人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又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司令部)以「一清專案」為由,並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聲請人,嗣經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釋放,共遭違法羈押四個月,先後二次違法羈押共二百四十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七三)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函移送警備司令部偵辦,警備司令部於當日執行羈押,其後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八日釋放之事實,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一四五號書函、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可查,確認屬實。
(二)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拘捕起,迄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一一六日(十八日+三十一日+三十一日+二十八日+八日
=一一六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份在卷足稽,應認其就不起訴確定前之非法羈押一一六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稱其於六十七年八月間,亦因涉叛亂罪嫌遭逮捕並受羈押於桃園管區、新店軍人看守所等地非法羈押四個月,嗣由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經本院發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八月間涉嫌叛亂案件,現有留存檔案僅有案卡,有無羈押則無從查考,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六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觀之案卡上確有記載聲請人因叛亂案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送案,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移送法院,惟其上之「扣押日期(即羈押日期)」及「開釋」欄中均未填有日期而為空白,與一般羈押者其上應註明羈押日期及釋放日期、文號者不同,無法憑以即認聲請人確實於六十八年間六十七年間涉叛亂案而遭羈押,本院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亦未記載聲請人在押等文字,無法憑認聲請人此段期間是否遭受羈押,是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六十七、八年間曾遭違法羈押,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紀、學歷、家庭及工作狀況、受羈押日數,及遭羈押時身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四千元應屬允恰,是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非法羈押一一六日,應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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