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戒治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裁定(95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該規定顯有擴大解釋,更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應先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之規定。其規定係彰顯務必於2月期滿前,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移送勒戒處所,乃強制戒治前(2個月內)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才計入戒治時間。又依憲法第8條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明確規定抗告人即受戒治人甲○○於觀察勒戒期滿日,即95年3月12日至95年3月23日,遽此10天期間遭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準此,原審罔顧法條,全然無拘禁原因仍拘禁抗告人。末按行政命令抵觸法律,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抵觸憲法時,應以憲法為最高基準。「提審法」第1條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已有抵觸憲法之虞,爰依憲法第8條主張其權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須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始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37號、9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雖指其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未於觀察、勒戒期滿前合法送達,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則抗告人在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之收容,並非違法羈押。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人經收容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皆係依法院裁定為之,與提審法第1條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前詞抗告,並空言指稱法律有抵觸憲法,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