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按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於9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陳報 之住所:桃園縣○○鄉○○路○○○號(見93年11月26日聲明上訴狀,此後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具狀 陳明 其住所變更),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4日始行提出上訴並陳明送達代收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記可稽,惟此陳明對前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屆滿之日仍應為94年4月11日(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其屆滿日94年4月9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94年4月11日),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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