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對訴外人 陳文明 冒充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暨偽刻印章等罪之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文明有無前揭犯罪行為須藉由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係訴外人陳文明私自偽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所簽訂,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人並不負有依契約清償債務之義務。而其所指陳文明,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涉有偽造文書暨偽刻印章之犯罪嫌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16號案件之傳票為憑,縱認屬實,亦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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