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柏於民國108年7月2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 林佳正 ,沿臺中市○○區○○街○鎮○路○○○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與四平街42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洪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往四平街42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林佳正亦受有雙肘、雙腳多處擦傷(林佳正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