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晉維(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依其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實屬不該,應負擔其責。但被告年僅19歲,並無成熟之知識,遇車禍時,無法以平穩之態度處理相關細節,並且對法律之知識不足,致使發生本案後見被害人傷勢輕微即有可能導致口角而就事態嚴重,故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年輕不懂事,且未造成重大傷亡,又法律不外乎人情,應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已知悔悟,有與被害人和解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查本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量刑過重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所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晉維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陳思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慢車道沿同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柳川東路,楊晉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陳思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思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楊晉維下車將陳思宇之機車牽移至路旁,因雙方一言不合,且擔心其無照駕駛遭員警開單,明知其駕駛車輛已肇事,有人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思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晉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36至37、68頁),核與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1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外觀、擦痕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第21、41、45至63、69、73、77至109、115、119、123、133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受傷,且其亦有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移至路旁,被告自承其僅係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且擔心其無照駕駛遭員警開罰之故,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7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已肇事,且知悉有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被害人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碰撞同向之告訴人,其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尚有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移至路旁,係嗣與告訴人一言不合,且擔心其無照駕駛遭員警開單,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之情節,且其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見偵卷第41頁)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幫忙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始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